涉种子刑事案件的几个关键问题研究

涉种子刑事案件的几个关键问题研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不论是“掺假”还是“以假充真”,其关键都是产品达不到相应的使用性能。换句话说,立法者认为对于伪劣产品的判断应当实质性的独立评价其是否可以达到相应的使用性能。但是在一起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有着这样一句话“经农业部门查询该高粱种子未登记,被农业部门认定为伪劣产品”。也即不管行为人所销售的种子有没有达到相应的使用性能,只要销售的种子未经登记就是假种子,就是《刑法》所规制的伪劣产品,这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判断。

电影《我不是药神》的原型是曾经轰动全国的“陆勇案”,虽然陆勇所代购的印度格列宁具有相当的药用效能,但是由于陆勇售的药违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在我国药品名册中备案被认定为“假药”,进而被公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起诉。虽然最后公诉机关认为陆勇的行为危害不大,对其决定酌定不起诉,并且修改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但是陆勇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涉嫌销售假药罪的直接原因也是直接以行政法上对“假”的判别标准当作是刑法上的判别标准。

对于伪劣产品的认定应当综合判断,《刑法》中的伪劣产品是通过侵犯国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心理状态,导致国民对市场上的产品产生怀疑与不信赖,从而影响到了市场经济的秩序破坏了国家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管制制度。因此,伪劣产品在《刑法》与《行政法》上的表现是不相同的,刑事违法性的内容远比行政违法性要更多,成立要求也更严格,违反行政法仅是《刑法》上对于客观因素的吻合,单纯靠行为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这一点无法确定刑事违法性。结合刚开始提到的起诉意见书,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虽然违反了《行政法》,但是最多只能给刑事违法的判断提供了前提、线索,刑事违法性是否存在,需要实质地综合使用性能、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判断。

以单纯的行政违法认定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法益侵害原则。因此,在刑法范畴内,对伪劣种子的认定不应以笼统的行政管理秩序为基准,而应实质结合刑法中的法益侵害性。我们更应在鉴别真伪的过程中,以刑法所倡导的价值理念为依据,做出恰当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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